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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机构中的不公平劳工行为

更新日期:2011/9/8

 “1978年文官制度改革法案第七章” (Title VII of the Civil Service Reform Act),也就是“联邦劳动关系条例”(Federal Service Labor-Management Relations Statute) 赋予大多数联邦机构的雇员有成立工会和自选代表进行集体谈判的权利。条例还规定劳动机构或联邦雇主的一些违法行为,这些行为被称为是“不公平劳工行为”,阻止了雇员正常行使条例所赋予的权利。

雇主不公平劳工行为
根据条例,联邦雇主的下列行为属于“不公平劳工行为”:

干涉雇员行使条例赋予的权利
强制雇员加入或退出工会作为雇用的条件
赞助或控制工会
处罚提起诉讼的雇员
拒绝跟工会代表进行友好谈判
拒绝对僵持的情况进行友好协商
执行与集体谈判协议相冲突的规定
拒绝遵守条例的规定

工会不公平劳工行为
同样,工会的以下行为也属于“不公平劳工行为”:

干涉雇员行使条例赋予的权利
因为雇员行使条例赋予的权利,而怂恿某些机构对雇员进行雇用歧视。
对工会成员进行惩罚、报复或干涉雇员的工作
基于种族、肤色、信仰、移民背景、性别、年龄、公务员身份、政治背景、经济地位或其它不利因素而歧视雇员
拒绝与雇主进行友好谈判
拒绝对僵持的情况进行友好协商
召集或参加游行、罢工等行为或未采取措施阻止这些行为
拒绝遵守条例的规定

执行力
“法律顾问办公室”(Office of the General Counsel)是“联邦劳工关系局”的分支机构,负责调查和处理“不公平劳工行为”。雇员、联邦雇员或工会可以对雇主或劳工组织的“不公平劳工行为”依法提起诉讼。“联邦劳工关系局”(FLRA)裁定的败诉方可以向“联邦上诉法院”(Federal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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