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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婚姻

配偶赡养费与生活费之变更修正
浏览次数:6956    添加时间:2005/9/19    来源:Helen Xu

 

1980年制定不分性别的配偶赡养人法律(gender neutral support law)之前,男方担负着供养女方的首要责任。而这个责任主要源于夫妻双方之间的婚姻契约(Marriage Contract)以及随着而产生的夫妻关系,并且,该责任的大写通常与男方在生活的身份和地位存在密切的关系。但是,法律同时也规定,如果夫妻离婚或分居是由于女方的不当行为而造成的,那么男方便无需承担该责任。这也就是说,此时的赡养费实质上是法律授予无辜女方的一项权利,借以惩罚违背婚姻契约的男方。

但是这一切在20世纪70年代末改变了。美国最高法院在审核阿拉巴马法令时,认为其中的一个条款——男方,而非女方,在离婚案件中才有可能被要求支付配偶赡养费——违宪。对于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决议,纽约州也随即将其配偶赡养费设定为不分性别的。

赡养费的设定一方面为了将男方的一部分财产转移给女方,从而使其承担起供养女方的责任,同时,它也反映了许多其它方面的因素,其中就包含了财产的公平分割因素。在制定财产公平分割制法律之前,纽约州婚姻财产方面的法律根本无法实现夫妻双方当事人在经济上的公正性,尽管实现经济的公正性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但为了保护女方的权益,法律设定了长期的配偶赡养费,从而使女方能够在分居或离婚以后继续维持其婚姻存续期间的社会地位和经济状况,直至其再婚或死亡。

1980年纽约州对其《家庭关系法》进行了修正,自该年的719起,配偶生活费(Maintenance)正式取代了配偶赡养费(Alimony)。

法律对于“配偶生活费”(Maintenance)的定义为:婚姻诉讼中,为满足一份当事人的合理生活需求而要求支付的一定时期或不定时期的费用。从此,配偶生活费在其作用及基本原则方面都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夫妻一方婚后可能由于家庭、丈夫或子女等原因而辞退工作甚至放弃了自己的事业,从而经过长期的婚姻生活之后,其已无法再适应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处在了被淘汰的边缘,而协助该配偶在分居或离婚以后能够生活独立显然是非常必要的。为此,促使夫妻一方能够独立成为设定配偶生活费的法定目的,而配偶赡养费的设定目的则是为了维持女方先前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标准。而在支付期限方面,法律也将赡养费的长期支付,变为了生活的一定期限的支付。

采用配偶生活费之后,法院特别制定了衡量生活费标准的十个考虑因素,其中包括夫妻双方根据离婚判决的规定所获得的婚姻财产的数额、双方对婚姻财产的消耗等,需要注意的是,这两个因素只有在离婚程序中才会考虑。

1986年又对配偶生活费进行了修正,此次修正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少女方在《家庭关系法》约束下所遭受的不利经济后果,因为经过法院的解释,该条法令排除了那些长期婚姻中的年老家庭主妇、承担照顾未成年子女的家庭主妇、以及为家庭而牺牲自己就业机会的家庭主妇获取长期生活费的机会。

此次修正,还删除了“与实际相关的生活标准” Standard of living where practical and relevant)这一考虑因素,并代之以“婚姻存续期间所建立的、能够满足合理生活需求的生活标准” Standard of living of the parties established during the marriage for reasonable needs),而这一考虑因素随之成为法院判断哪一方当事人需要生活费、以及另一方是否有足够的财产和收入能力支付所需生活的主要考虑因素。

除此之外,此次修正还增加了一个基于可能导致离婚的法律诉讼的考虑因素,即“在考虑婚姻诉讼而没有考虑公正因素的情况下而进行的财产转移或贷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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