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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判例法的含义及类型
浏览次数:5700     添加时间:2007/5/7

判例法(Case Law)由具有约束力的各法庭判决(Court Decision)组成。由于根据法庭判决所建立起来的法律规则通常只是隐含于该判决之中,所以判例法有时又被称为"不成文法"(Unwritten Law)。
 
在普通法系的法律体系中,法庭针对个案所做出的判决被视为法律的正式渊源之一,其总和即为判例法。因而,法庭判决不仅解决业已发生的争端,而且被作为先例,对以后发生的所有同类案件具有法律效力。这一效力来自于遵循先例原则,其基本精神是:同类案件相同对待。在美国法律中,判例法有两种:普通法中的判例法(Common Law Case Law)和阐释制定法的判例法(Case Law Interpreting Enacted Law),二者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并不相同。 
 
1.普通法中的判例法
在探讨普通法判例法之前,有必要线对普通法做一简要介绍。普通法(Common Law)这一概念有多种含义,有时指存在于认可先例之法律效力的法域中的所有司法判决;有时仅指始于十一世纪英国,仅由司法判决发展并加以表述的一整套法律制度或规则。此处取其狭义。之所以称作普通法,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 
 
1066年诺曼人入侵不列颠后,由皇家委员会发展起第一批王室法院,首批皇家法官便是国王身边最亲近的王室顾问大臣。他们巡回全国各地,监督地方政务,其中包括审理案件。后来,他们逐渐从皇家委员会独立出来并且开始作为王室法院取得相应的司法管辖权,成为专职的司法官员。王室法院在威斯敏斯特和全国各地均设有法庭。而由地方贵族控制的各地方法院继续审理着大部分案件,不过,较为重大的案件通常由王室法院管辖。在巡回审判的过程中,王室法官们积累了丰富的来自全国各地的地方习惯法。然而,他们认为,凡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应依据统一的适用于全国各地的法律,而非由各地方法院所采用的地方习惯法。于是,他们召开会议,通过对他们所了解的地方习惯法加以选择,修正和综合,形成了所谓的"普通法",意为通行全国的共同(Common)的法律,以区别于内容各异的地方法。随着王室法院的发展,普通法逐渐取代了地方法。这就是普通法这一名称的由来。
 
当北美殖民地建立的时候,英国的普通法已发展的相当完善。在美国独立宣言发表后的一段时间里,英国的普通法为刚刚独立的各州所正式接受。从那以后,经过200年的发展普通法在美国已经具有了自己的特色。尽管法律方法大体相同,但是在实体内容方面,美国的普通法与英国的普通法却存在着很多差异。而且,当今美国法院适用英国判例的情形已十分罕见。 
 
2.阐释制定法的判例法
如同普通法中的判例法,阐释制定法的判例法也适用遵循先例原则。也就是说,法庭在某一判例中对其所适用的制定法所作的解释,也被视为法律的正式渊源之一,因而对因涉及类似问题而适用该制定法的后来案件也具有约束力。 
 
将阐释制定法的判例法视为独立于其所阐释的制定法的另一法律渊源,表达了美国人对法律的这样一种理解:一项适用和解释某一制定法的判决,已不仅仅是简单的对该制定法的执行,而意味着新的法律的产生。在这一司法判决过程中所产生的新的法律的数量,取决于该制定法所需解释的程度。不过这只是个度的问题。其实质是,某种立法活动已经发生。 
 
无论如何,作为法律渊源之一,阐释制定法的判例法被认为是由该制定法所派生的。因而,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视其所解释的制定法而定。例如,阐释宪法的判例法的效力高于与其冲突的单行法规;阐释单行法规的判例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以此类推。如同单行法规自身会被修订一样,阐释单行法规的判例法有可能被后来的立法所推翻。与此同理,阐释宪法的判例法只能由宪法修正案加以否定。

摘自:美国政治与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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